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
时间:2005/08/03 19:24:58 来源: 作者:佚名 点击: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 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